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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144號

遷讓房屋等(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廖鄭桂美
原告
廖秀雀
原告
廖振偉
被告
松佳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括1樓後面,不包括樓梯面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6萬279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萬元。經核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5年5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即1萬9500元+1樓後面1萬6800元),加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46萬2796元,以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之租金3萬6129元(即16萬元×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萬5225元(即3萬6300元+46萬2796元+3萬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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