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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3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徐蕙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慧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應具狀補陳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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