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487號
- 原告
- 林美莉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家綺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壽、陳昆生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553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依115年房屋課稅現值261,900元,併計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5,077元、賠償金424,248元至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459,3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日賠償5,833元之違約金即93,328元(5833*16=93328)、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被告按月各給付17,5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495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陳福壽、陳昆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萬8,320元) 1 利息 42萬3,320元 114年11月1日 114年11月16日 (16/365) 5% 927.82元 2 利息 3萬5,000元 114年11月1日 114年11月16日 (16/365) 5% 76.71元 小計 1,004.53元 合計 45萬9,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