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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9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雲桂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碧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5年3月0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4年10月4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即115年3月1日止,共經過4月又24日,是起訴前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3,600元(計算式:【7,000元/月×4】+【7,000元/月×24/30月】=33,600元),至原告請起訴後即115年3月2日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00元(計算式:35,200元+33,600元=6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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