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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破 產 人 己○○(即復國工程行)

        丁○○

  (原任)

破產管理人
陳 武 律師 (新任)
破產管理人
黃文崇 律師
破產管理人
破產監查人 乙○○
代理人
甲○○

  破產監查人 戊○○

  破產監查人 丙○○

  破產監查人 庚○○

右破產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任破產管理人「陳武律師」,應予撤換為「黃文崇律師」,並公告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公告。

二、查,本件原任破產管理人陳武律師,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接任時,年事已高,惟仍於九年餘之期間內努力進行相關破產程序,並已至最後分配之階段,然陳武律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因肺膿瘍、阻塞性肺病、巴金森氏症住院後,已呈無意識狀態(陳武律師之子到院陳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為期破產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為「黃文崇律師」,並予公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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