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陳 武 律師 即丁○○、丙○○破產管理人 右聲請人丁○○(即復國工程行)、丙○○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聲請人任丁○○(即復國工程行)、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壹拾捌萬 元{丁○○(即復國工程行)部分為新台幣叁萬元、丙○○部分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事件因破產人丁○○、丙○○之破產債權人及其破產債權額均不相同,且係分 別辦理申報。至於丁○○、丙○○二人之破產財團亦各有所不同。 ⑴丁○○破產財團之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而其所 支出之財團費用(包括財團債務)計為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剩餘為十六萬五 千四百九十六元。 ⑵丙○○破產財團之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而 其所支出之財團費用(包括財團債務)計為六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剩餘為一百 七十萬二千二百十五元。 ㈡雖丁○○持有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一千六百六十四股,自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迄今尚未向該公司申請過戶登記,其中四千五百六十四股現由該公 司保管,餘一萬二千二百股存置於股東簽證機構華南商業銀信託部,須以舊股票 (每股面額一百元),經該公司向該行換領新股票(每股面額十元)每一股舊股 票領取新股票十股,丁○○之舊股票一千二百二十股,現尚未存放該公司(依據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東總字第二00三00一五號函 說明),致之此部分之破產財團尚未能處理。 ㈢至於丙○○破產財團部分: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建地, 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內含十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經二十一次拍賣結果,均無人投標承 買,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議價方式,以二萬元出售予陳俊嘉。惟監查人 乙○○(代理人甲○○)表示異議不同意破產管理人出售該筆土地,致未能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之丙○○破產財團此部分亦未能辦理作成分配表予 以分配。 ㈣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本破產管理人為出席債權人會議、報告財團財產目錄 、債權人名冊、受理債權申報、調查破產財團所屬動產放地點、拍賣破產財團動 產及不動產,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認真負責。因丁○○、丙○○之破產財團,其 分配表須分別作成,所以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請依實際情形分裁定,以便分 別列內分配表予以分配,請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破產管理 人收集破產財團之價額,及台中市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十八萬元(其中破產人丁○○部分為三萬元、丙○○部分為 十五萬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