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八四號 原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段八十五號一樓及該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 營生鮮超市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六年,每月租金以原告於系爭建物內之營業收入抽成抵充之,其第一、二年 抽成之租金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 一千萬元,約定該押租金應於租賃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原告返還租賃標的物 並同時結清一切應付費用後,由被告無息返還予原告。 ⒉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發生爆炸而 毀損,致承租人即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無法為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 益而遷出,出租人即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第一八一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原告除於契約終止前 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遷出系爭建物,並依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 判決給付被告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 ⒊現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原告已結清一切應付費用,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四 條之約定,被告應即將押租金一千萬元返還原告,並自租約終止翌日即八十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辯稱: ⒈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押租金應於租賃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並同時結清一切應付費用後,由出租人無息返還予承租人 」,亦即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費用,若尚未結清,則原告之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無法行使。 ⒉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因發生爆炸,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通知 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原告應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 出租人現留存於本租賃標的物內之全部設備、生財器具願提供給承租人無償使用 ‧‧‧租賃期滿後原物交還出租人」,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訴 請交還該生財器具,如無法返還時,其剩餘殘值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 元,故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一千萬元,被告則以返還生財器具之殘值一千零三十 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押租金義務。 ⒊上開返還生財器具殘值之請求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原告無需返還,然上開訴訟尚於最 高法院上訴中,並未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與原告經營生鮮超市,詎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突然發生爆炸 ,致使系爭建物及設備毀損不堪使用,被告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第一 八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 原告除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已依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給付被 告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第一八一0號存證 信函、面額為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依約交還生財器具之義務,生財器具既已滅失,原告應賠償該部 分之損失,該生財器具扣除使用年限折舊率後之殘值為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 十八元,以此數額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此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減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得就生財器具之滅失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系爭 建物發生爆炸毀損之原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是本件應首審究者為系爭建物 爆炸之原因為何﹖ ㈢就系爭建物爆炸原因,公訴人雖以「陳石琛係台中市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科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八十五號原經營美食天地之一樓店面, 因已租予聯晴電器使用,需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拆除原有美食天地之設 備交付,乃找被告王水霧承包,總價新台幣十萬元,王水霧找被告黃崑源駕駛推 土機施工拆除,該美食天地本來係以攤位方式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故均有天然 氣供應,為供應天然氣,有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中公司)申 請裝設天然氣管線及供氣,雖美食天地已停業甚久而停供天然氣,但拆除管線, 因天然氣存有爆炸危險,仍有由專業人員施工之必要,不能擅自拆除,陳石琛明 知應請欣中公司派員拆除,且明知欣中公司亦已排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施工拆 除,竟為趕工,且認美食天地已停業年餘,不會有天然氣,不致發生危險,而指 示王水霧拆除天然氣管線,王水霧、黃崑源明知天然氣管線應由欣中公司派員拆 除,不應由其等負責拆除,且有些管線係自他處引入,可能仍有天然氣,不能任 意拆除,且因以推土機施工,應慎防撞擊管線致天然氣外洩,詎其二人於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因已擅自拆除大部分明管未生危險,又急於趕工,竟疏於注意美食天 地進口左側仍有一天然氣立管,即以推土機清除,致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挖斷該天然氣立管大量漏氣,王水霧趕忙將設於該棟大樓後側之天然氣總開關關 閉,並通知甲○○○○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麗卿,林麗卿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 分許電告欣中公司派員修理,欣中公司即派輪值之被告石仲蒼於三時許前來處理 ,石仲蒼明知天然氣立管遭挖斷發生漏氣,應攜帶止氣及試漏工具,詎其竟空手 前往,林麗卿帶往漏氣地點後,石仲蒼向在場之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廖國隆索取膠帶,以膠帶纏繞,未試漏,說四、五點會再派人來後離去,因該立 管係遭大力撞擊,致兩端均已斷裂,而下端係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 公司)向甲○○○○樂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作為生鮮及熟食處理區之地下室,石仲 蒼僅將上端纏繞,又未試漏,致恢復供氣後,天然氣自下端斷裂處洩出,迄當日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外洩天然氣遇及火花在該地下室魚肉處理作業室上方引起爆 炸,而認王水霧、黃崑源、石仲蒼、陳石琛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以「台中市警 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八一六三號函雖均認 本件火災為瓦斯管斷裂持續漏氣,其濃度達到天然瓦斯之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 花而引起爆炸之可能性較大,但未敢肯定,並不明確,難憑以確定必屬瓦斯漏氣 引發爆炸。又當時在場之證人江美蓮、黃寶愛、江正宏等始終證稱爆炸前未聞瓦 斯味,另張妙春、鄭光義於第一審亦均稱爆炸前未聞到瓦斯味道,其二人於第一 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始於原審翻異稱:有聞及似瓦斯之怪味道云云,並無可採 。而爆炸前在地下室之工作人員,既均謂爆炸前未聞有瓦斯味道,足證爆炸前空 氣中並無瓦斯氣瀰漫其中,此外,瓦斯漏氣因火花而引爆時,據一般經驗均會引 發火災,至地下室魚肉作業室上方集水槽鐵皮內側之瓦斯管在勘驗時,發現已斷 裂,但究為爆炸以前或爆炸時斷裂,既屬不明,但就該集水槽之鐵皮於爆炸後, 並未凹陷損毀以觀,可見該項爆炸非瓦斯外洩所引起,否則爆炸處受損,必然最 為嚴重,該鐵皮應無可能如此完整。又瓦斯爆炸時,溫度高過攝氏一千七百度, 於室內爆炸時,室內之人非死亡必也嚴重灼傷,難以倖免,但本件爆炸時地下室 有十餘人,僅四人灼傷,其餘為撞、壓傷。自難僅憑誤判率不低之事後現場狀況 究判結果,即認該項爆炸必為瓦斯外洩所致。退萬步言,設該爆炸為瓦斯管破裂 瓦斯外洩所致,但被告石仲蒼到場檢查,就其發現瓦斯外漏處加以處理,以膠帶 繞綁,並由被告王水霧將瓦斯總開關關掉,則其縱有未盡檢查能事,以致未發現 其他部分管路之漏氣,但其既知悉總開關業已關閉,不致有續漏情形,且為期安 全,又聯絡欣中公司另行派員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來徹底檢修,另一方面於離開 現場時,復囑在場工作人員,不得於其公司當日下午五時派員前來再度檢修前將 瓦斯總開關打開,可謂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難認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再被告 王水霧、黃崑源係受雇及承包該美食天地攤位之拆除,固應注意拆除時,保持瓦 斯管線之安全,以免瓦斯外漏引發意外事故,但被告王水霧於發現其僱用之被告 黃崑源駕駛挖土機工作不慎挖斷瓦斯管路時,既已馬上向甲○○○○樂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聯絡欣中公司派員前來檢修,又親自將瓦斯總開關予以關閉,其時間 為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而欣中公司又已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即派員前來 處理,是其等二人對於工作中不慎挖斷瓦斯管線致使瓦斯外漏所可能引發之危險 ,亦可謂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為由,判決刑事被告王水霧、黃崑源、石仲蒼、 陳石琛無罪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因此,以系爭建物爆炸發生當時在場之人並未聞到瓦斯氣味,且爆炸地點鐵皮並 未凹損等情以觀,因而無法證明爆炸係因瓦斯外洩遭遇火花所致,更與原告之受 僱人或使用人無關(查刑事被告王水霧、黃崑源、石仲蒼、陳石琛分別為:被告 之承包商、工人、欣中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業務科長)。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即承租人就系爭租賃物失火毀損有重大過失而有依約交還生財器 具之義務,就該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重大 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其主張為真實。申言之,爆炸原因非可歸 責於承租人即原告,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火災而受損之生財設備,自難認有理 由,是被告主張以生財器具殘值一千零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為抵銷,即不可 採。 ㈤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 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押租金應於租賃 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並同時結清一切應付費用後,由 出租人無息返還予承租人」,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 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押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一千萬元及 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