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票號S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與參加人丙○○間並無合建關係,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系爭支票係借予參加人丙○○,供作參加人丙○○與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之用,依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原告取得什項建照並點交土地予參加人之同時,參加人始須交付一千萬元之保證金,惟嗣因原告提供之土地與訴外人林張雪梨等人發生糾紛,致使參加人所規劃之開發案遲遲無法定案,而暫時停工,參加人業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土地問題解決前,原告不得行使系爭票款,向原告表明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使系爭支票退票,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加人得行使抗辯權不須負票據之責任,被告亦不須負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堪信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借予參加人丙○○使用,參加人丙○○與原告間存有抗辯之事由等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解其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