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字第238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1日死亡,嗣丙○○之繼承人即原告丁○○、乙○○、甲○○等3人於95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經向被告催告清償,亦未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係訴外人戊○○冒用被告名義而偽造之票據。訴外人戊○○原係在被告所負責之新永勝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辦理帳製作、開立票票付款等業務。詎戊○○竟自86年2 月間起,趁被告視力受損,未能細查帳務之際,冒用被告名義開立票據,以周轉現金,侵吞入己。而訴外人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字第23851 號、87年度偵字第23992 號起訴在案。本件本票因回籠較慢,雖沒有在起訴範圍內,但都是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並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確係其所有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有簽發上述本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究否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若未簽發,則其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 ㈢、經查: 1、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本票之印章係由訴外人戊○○所盜蓋,訴外人戊○○自86年2月間起至87年7月間止,利用該印章偽造被告簽發本票,計達約40紙乙情,已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該署以87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第23992 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3 號受理在案,嗣因訴外人戊○○經合法傳、拘,皆未獲到案,現由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中,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399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卷宗核閱,本件系爭本票之印章、筆跡,核與上開起訴之偽造本票上之印章、筆跡均相同,系爭本票號碼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本票號碼,具有相近之連號關係,此有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函送之起訴偽造本票影本33紙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851 號卷宗第24頁起至57頁)。且訴外人戊○○於87年10月22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中,亦曾坦承:「我自84年間起就在我老闆己○○經營之新永勝實業公司擔任會計,平時老闆己○○如需要開支票給客戶,就會將支票及印鑑交給我,並告訴我要開給客戶的支票張數及金額,我開完支票後,己○○再將支票收起來;…我是利用老闆要我開票時,未經老闆之許可,私自將小額支票以現金支付,再利用該張支票(筆錄上記載支票,應為筆誤)向我朋友周轉現金;因為老闆的錢都由我調配,我是想先借用老闆之支票向朋友調現,等支票到期後,再將現金補足,這樣老闆就不會發現,結果到87年9 月26日後,我仍無法拿出現金,所以退票,才被老闆發現。」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991 號卷宗第4頁起至5頁)。再者,被告眼睛因白內障於85年4 月間進行手術,但因兩眼黃斑部並退化病變,於85年5 月1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壹,左眼為眼前10公分僅見指數乙情,有被告提出之87年11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依此情事,本件本票發票日87年9月1日時,被告已因眼疾而無法自行簽發票據,故將印章交予訴外人戊○○乙節,核與訴外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所有之票據皆由其簽發乙情相符。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 2、又參之訴外人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有擅自使用被告之本票向朋友調現,直到87年9 月26日後,始為被告發現等情,及原告亦自承:「這張票是戊○○交給丙○○,當時是向丙○○借錢。因為訴外人戊○○跟我們是隔壁鄰居,每天都會見面。」等語,足見被告未與原告間有何金錢交易或票據往來,本件系爭本票純係訴外人戊○○擅自持向原告借款。甫以被告兩眼自85年5 月起,視力業已受損嚴重,已如前述,其自無力審閱訴外人戊○○所簽發之票據,益徵被告應無授權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何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已經知情,或被告授意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辯稱:訴外人戊○○盜蓋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自堪信為真實。3、綜上所述,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發,則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附表: ┌─────┬──────┬─────────┬─────┐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 │87年9月1日│87年11月14日│100,000元 │ZAP0000000│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