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 原告
- 永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網版印刷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四十三元計算之倉儲費及延滯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原告海運一批貨物至土耳其,提單號碼TCHIST802165K01,運費為一千一百五十元。惟貨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運送完畢後受貨人一直未提領,導致原告於運抵後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多支付港口倉租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未提領之貨櫃延滯費八千一百六十元,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倉儲費、延滯費仍每日分別以十八元、二十五元增加,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運送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對上述運費部分不爭執,惟對倉儲費及延滯費部分,則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於不足抵償費用時,並得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拍賣受償。原告不依法定程序為之,遽向被告請求支付倉儲費、延滯費,顯非有據。況被告有無支出倉儲費、延滯費,均屬不明。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日傳真通知被告,謂:土耳其海關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拍賣本件貨物,足認前述貨物已經由土耳其海關依當地法律之規定進行拍賣,已足以扣抵倉租及延滯費等費用;又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就受貨人未提領貨物通知被告,係屬原告通知義務之違反,此期間之倉租及延滯費,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遽為訴請被告給付,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尚欠運費一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又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海商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修正後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已增列「運送人運送之貨物不能寄存於倉庫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