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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
陸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摘要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駕駛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U─一九六號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二段七九巷口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致撞損由乙○○所駕駛於路口內臨時停車原告所有車號九F─六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該受損車經送估修,共支出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丁○○依標線規定行駛,是原告未停讓被告車先行,貿然由停車場內駛出於車道上撞及被告車右後側護欄,被告並無違規。而原告車損修換新零件,亦應折舊。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亦有損壞,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九F─六九0九號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丁○○所駕駛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U─一九六號大貨車發生車禍,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經送估修,計支出修理費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肇事現場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次查雖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證述:「一車即被告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輛右轉應注意右車狀況,二車要出來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丁○○駕車於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致撞損由乙○○所駕駛於路口內臨時停車原告所有車號九F─六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有上開照片、肇事現場圖為證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九0)中市警交字第一0一八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證人廖金福之警訊筆錄可稽。依前開報告表所載原告確乃臨時停車於路口內,再依證人廖金福於前開警訊筆錄亦陳述:「我見自小客九F─六九0九在路口內臨停時被大貨車HU─一九六號踫撞」等語,更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已有原告所有車輛於路口內臨時停車之狀況,復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有前開車輛,致原告所有開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抗辯被告丁○○並無過失,核無可採。再如前述,乙○○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乃臨時停於路口,則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本院並斟酌乙○○於路口內臨時停車,認乙○○與被告丁○○過失比例為三: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丁○○駕駛被告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而肇事,自可認被告丁○○乃受僱人,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僱用人之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即須與為行為人之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領照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計六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該車零件部分為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00000-00000×0.369×6/12=13823)元,加計工資之一萬九千六百元及營業稅部分之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共計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六(35251×7/10=24676)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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