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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
陸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摘要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駕駛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U─一九六號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二段七九巷口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致撞損由乙○○所駕駛於路口內臨時停車原告所有車號九F─六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該受損車經送估修,共支出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丁○○依標線規定行駛,是原告未停讓被告車先行,貿然由停車場內駛出於車道上撞及被告車右後側護欄,被告並無違規。而原告車損修換新零件,亦應折舊。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亦有損壞,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九F─六九0九號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丁○○所駕駛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U─一九六號大貨車發生車禍,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經送估修,計支出修理費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肇事現場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次查雖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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