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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О號

原告
己○○
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丁○○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來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女張昱俐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於臺中市多家公司任職,期間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曾於被告二公司任職。被告二公司所僱傭之員工均逾五人,且均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公司,卻未替張昱俐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而張昱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意外死亡。原告於張昱俐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時經計算張昱俐全部之保險年資僅十一月餘,僅能獲取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如被告二公司於張昱俐任職期間曾替張昱俐辦理勞工保險,張昱俐之年資即屬滿一年以上,可獲取之遺屬津貼應為二十月。因被告二公司未辦理投保致原告損失十個月之遺屬津貼,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女張昱俐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不固定,於臨時有缺人手而張昱俐之時間又能配合時,才通知張昱俐來代工,乃屬部分工時未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並無強制加保規定之適用。張昱俐於被告公司任職僅有幾天,為臨時性無固定時間之工作,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而同條例第十一條固亦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 (85)勞動一字第一三九七三九號函修正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七 (一)規定:凡受僱於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時,應依保險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即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勞工,當不包括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而未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女張昱俐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曾於被告二公司任職。被告二公司所僱傭之員工均逾五人,且均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公司,惟並未替張昱俐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而張昱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意外死亡。原告於張昱俐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時經計算張昱俐全部之保險年資為十一月餘,獲取十個月之遺屬津貼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原告之女張昱俐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不固定,於臨時有缺人手而張昱俐之時間又能配合時,才通知張昱俐來代工,乃屬部分工時未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明細表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張昱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總所得僅一千三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於被告來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圓公司)總所得僅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於中港公司之總所得僅三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二月於來圓公司之總所得僅三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度於被告來圓公司之總所得僅四千九百三十元。亦明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張昱俐任職於被告二公司既屬部分工時工作而未經輪派定時至工者,揆諸前開說明,其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再張昱俐任職於被告二公司既僅屬部分工時,復未經輪派定時到工,而其任職於被告二公司總所得復不高,任職期間甚短,則亦難認被告二公司有為張昱俐於被告二公司任職期間加保,張昱俐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即逾一年。自亦難認被告二公司有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理投保手續,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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