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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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