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月錦
- 訴訟代理人
- 梁振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信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信昌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