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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一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然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第一、原告之聲明:㈠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要旨: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出口鍍鋅鋼捲乙批,委由第一被告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相關運送事宜,永光華公司於桃園縣楊梅鎮工廠將上開貨物裝入貨櫃後,即依第一被告指示運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新隆貨櫃集散站,第一被告再委託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運往台中港之中國貨櫃集散站準備裝船出口,而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轉委託第二被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此段內陸運送。詎第二被告之受僱人即第三被告丁○○在上開運送途中,於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路況而須緊急剎車,致上開貨物衝出貨櫃摔落地面或互相擦撞而凹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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