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肆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戊○○○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票號各為MH0000000、MH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