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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嘉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施作訴外人「勤茂科技」工程,被告因部分工程材料款未付,兩造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其中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現金換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協議書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材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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