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萬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萬康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票號GK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