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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
美商宏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RB─九四八七號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大昌二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忠禮所駕駛,車號YX─0二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支出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通知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查被告於肇事後曾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其追撞前方車輛為有過失,願賠償原告損失,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出具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就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零件為四萬三千八百十四元,工資及補漆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查該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該車至受損日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時,已使一年五月又五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2254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漆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共計四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43814x0.369 =16167
第二年  (00000-00000) x 0.369 x6/12=5101
折舊額:16167+5101= 2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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