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海商簡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海商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鋒公司)委託代收服務費用之機構,被告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斯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自美國進口牧草實櫃三十九只,委託海鋒公司運送,惟運抵台灣後,因遲誤十日之提貨期間,被告等人即商請原告放行提領,致原告因而遭海鋒公司索賠其延滯費用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該筆費用係被告克斯達公司應向海鋒公司支付之款項,被告等人請求原告放行後,拒不繳納,致原告遭受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克斯達公司函件、存證信函、海鋒公司索賠函、扣款證明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被告之提貨期間應為二十一日,海鋒公司可否請求延滯費用尚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請求暫准放行,而遭海鋒公司扣取延滯費用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證物為證,查證人丙○○證稱:「提貨單上面說要在幾月幾日以前提領完,我有跟克斯達公司的會計小姐講貨櫃已經到期,已經產生延滯費用,要趕快處理。當初談的時候,是被告公司謝先生和一位張小姐去拜託原告所以先放行,被告當時有說要開支票來擔保,但沒有開」等語,與被告丁○○陳稱:「丙○○告訴我期限到了,也就是提貨單上面的十天期限已經到了,這個我也知道,但是我勢必要先答應,請原告先放行」等語相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未舉證以明其實,且屬被告與海鋒公司間之別一法律關係,委無足採。故被告克斯達公司由經理丁○○等人出面,商請原告准其提領貨物,即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係代海鋒公司收取費用、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知之甚明,有被告克斯達公司切結書乙紙可按,原告主張伊因同意被告克斯達公司請求放行提領貨物,已成立契約關係,即屬可採。惟參諸兩造商談之經過及一切文件,尚不足認有以被告丁○○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負契約責任,即非可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斯達公司給付代墊費用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查其中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