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一號
- 原告
-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台中市○○路二二五巷品成建築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工程,積欠被告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混凝土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兩造訂立合約之事實,惟辯稱兩造訂約後被告已和原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並向市政府報備,是接手的包商向原告叫貨,被告無須支付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混凝土工程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辯稱工程已變更承造人、係他人叫貨、收受統一發票報帳是帳目弄錯云云,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工程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變更承造人為齊友營造有限公司,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二九八一八號覆本院函所附變更承造人資料及證人丙○○即齊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正式接手,接手的時候已經停工,根本沒有叫料」等語可稽。又證人戊○○雖證稱品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 (下稱品成公司) 蔡韶恭有指示叫貨,惟亦陳明:「被告與品成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且本件工程係品成公司交由被告承攬,原定作人依工程進度指示叫貨,尚不能遽認有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之意思。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品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約定:「品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蔡韶恭之本票以保證支付混凝土貨款,未獲清償前,未放棄向該工地承造人鼎佑營造有限公司就上述貨款追索之權利」之旨,亦未能證明上開混凝土係品成公司訂購。故被告以他人叫貨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