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雯齡 律師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七七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庚○○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七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商業行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出境,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於票載發票日人未在臺灣,根本無法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原告既未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須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錄上之筆跡皆為訴外人庚○○偽簽;另證人己○○即原告公司監察人、證人戊○○即原告公司董事及證人丁○○即原告公司股東,均證稱:並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一事,可見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授權訴外人庚○○向被告辦理借款手續。且訴外人庚○○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訴外人庚○○持原告公司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蓋用在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⑵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木材、木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項,然上開營業項目在臺灣皆屬夕陽產業,因感於經營困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七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巫嘉峰訂立合建契約書、變更合建契約條款,將原告公司之工廠用地即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山頂小段七四地號土地興建二十五戶房屋,原告分得十一點五間,訴外人巫嘉峰分得十三點五間。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時赴大陸經商,而合建契約之履行又牽涉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完成後又須依建築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領取所有權狀,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甲○○代書,授權訴外人甲○○處理上開事項。嗣訴外人庚○○趁原告法定代理人赴大陸經商之機會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再至訴外人甲○○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急需使用土地、建物權狀向銀行借錢為由,取回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及三張建物所權狀,再向被告等人借款,將公司大小章冒蓋在系爭本票上,最後利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⑶原告公司實際上早處於停業狀態,何來因開信用狀需向被告借款,縱原告如需開立信用狀,實務上亦係由本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客戶擔保原告之付款能力,然被告又非銀行業者,焉有原告以開立信用狀為由向其借款之理?
(二)被告辯以:
1、緣訴外人庚○○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陳慶章代書表示:因原告一時周轉困難急須辦理貸款應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左右,並希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撥款手續,原告並願意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陳慶章向訴外人庚○○表示:銀行貸款所須時間由銀行估價至設定登記至銀行撥款完成,最少須十天以上,會來不及撥款,故請訴外人庚○○先向其親友借錢應急,待銀行撥款後再償還。惟訴外人庚○○表示:因事出突然無法籌借,請訴外人陳慶章務必幫忙,先讓原告渡過難關。於是由訴外人陳慶章向被告接洽,請求被告提供資金,被告要求必須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才交付借款。於是訴外人陳慶章向訴外人庚○○表示: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簽字。而訴外人庚○○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關係須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時間較難掌控,故已將辦理貸款之事全權委任其處理,且平常其丈夫不在國內時,所有大小事務一向皆由其代為處理。訴外人陳慶章向訴外人庚○○表示:如果原告已將辦理貸款之事全權委任其處理,則請原告出具授權書載明委任事項以確認其代理權,否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必須本人親自洽辦。訴外人庚○○表示:其丈夫確實同意辦理借款,此可由原告公司出具會議決議錄證明,並表示原告公司實際上為其夫婦所有,相當單純,原告於臺中縣新社鄉有多棟房屋待售(案名為龍門及第社區),目前已有買主,只要成交可立即清償,若不是原告被倒帳,根本就不需借款,原告公司財力遠大於負債,很快可以清償,絕對不會有問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訴外人庚○○交付訴外人陳慶章前述設定文件及公司會議決議錄,由訴外人陳慶章核對「會議紀錄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與「公司印鑑證明書負責人印鑑之印文」相符後,始正式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事項。並由訴外人庚○○取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於蓋章後仍由訴外人庚○○取回保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撥款(由被告在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出一百三十九萬元,由訴外人丙○○即訴外人陳慶章之配偶的帳戶中提出六十一萬元,另由訴外人陳慶章交付現金六萬餘元,共計二百零六萬餘元),由訴外人庚○○點收無誤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
2、按印章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他人盜用為例外,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由證人戊○○、己○○、丁○○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確實如同訴外人庚○○接洽訴外人陳慶章借款時所稱,是一家族企業,由渠夫妻共同經營。而原告又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大部分時問在大陸,則有關公司之業務,當係由訴外人庚○○處理。準此,訴外人庚○○秉承原告公司業務由其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向無任何異議,此種概括性授權,而出面為原告借款,何能指訴外人庚○○係盜用印章借款。
3、原告是否仍有營業,與其是否需用資金周轉,係屬二事,蓋原告不無可能提供資金與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例如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大陸經商之用。此種情形,在會計制度並非十分健全之公司,尤其家族企業並非鮮見。足見原告縱未繼續營業,亦不能證明訴外人庚○○係無權代理。而公司會議決議錄縱非真正,亦不能排除訴外人庚○○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項借款,只是證人己○○等股東,因只是掛名,故不知悉之情形下,所製造出來,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庚○○係無權代理。申言之,訴外人庚○○持以辦理貸款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均與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上印章相同,倘原告法定代理人非因授權訴外人庚○○在其不在臺灣時,由訴外人庚○○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訴外人庚○○又何能輕易取得該印章?故本件訴外人庚○○之行為,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出境,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未在臺灣,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而係由訴外人庚○○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後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七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入境臺灣之明細表一份、護照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六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訴外人庚○○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析述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表見代理之類型有二,其一為由本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其二為由代理權之限制或消滅所成立之表見代理。
2、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以原告縱未簽發系爭本票,然訴外人庚○○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公司業務均由訴外人庚○○執行,訴外人庚○○持原告所有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司會議決議錄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抗辯原告應負票據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曾授與訴外人庚○○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亦不知訴外人庚○○曾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按由本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因由自己之行為,對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庚○○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庚○○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情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訴外人庚○○持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司會議決議錄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亦難認原告有知訴外人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是自難認為本件可成立由原告本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
4、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庚○○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授與代理權,係訴外人庚○○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且訴外人庚○○因偽造系爭本票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訴外人庚○○偽造系爭本票係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益徵本件並無由代理權之限制或消滅所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5、至於被告雖請求再予通知訴外人甲○○代書到庭作證,然不惟訴外人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均未到庭,此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本件均由訴外人庚○○與被告接洽,訴外人甲○○並無與被告直接接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核閱訴外人庚○○、甲○○及被告之陳述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訴外人甲○○之證詞遽以認定訴外人庚○○行為可否成立表見代理。再者,本件因原告未授權訴外人庚○○簽發系爭本票,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訴外人庚○○,或知訴外人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而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已詳如前述,此認定亦不會因訴外人甲○○到庭就關於如何交付訴外人庚○○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形而有異,是本院認為無通知證人甲○○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又未授權訴外人庚○○簽發,且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庚○○或知訴外人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貳佰陸拾柒萬元 │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08.25 │ 未載 │ 89.05.24 │ │ │ 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