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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浩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利息起訖欄所示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浩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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