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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八號

原告
甲○○即全泰商行
被告
呂俞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呂俞霈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五一七一之二號、票號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之六號、票號PN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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