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良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號S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