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愛立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捷 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間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貨品予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再售予原告。原告、被告及捷盟公司並約定該合約中有關捷盟公司對 被告之權利,原告亦得行使或代位行使。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 ...各項產品約定之銷售義務期為三個月,丙方(即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更新 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停售應於四週前先以『產品銷售不佳(或其他)通 知書』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於停售前二週再以書面載明原因通知甲 方停售...。」之約定,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依合約第四條第五項退貨處理之 約定取回貨物後,被告拒不退還捷盟公司已給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 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處理費、退貨配送費計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等款項,履催 不理。上開費用扣除捷盟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後為 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辯稱原2、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合約,推廣費無依據,及未依約以書 面通知停售云云,實則 原告已交付所有相關合約書面;推廣金部分在兩造簽訂之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 C部分即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零一元,非無依據;又原告係以傳真方式通 知原告,惟時日已久,原告未留存底稿,惟原告之承辦人員陳奐廷已到庭證述確 有依約通知被告,且被告依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 月二日等多次派人載運退貨,自足證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停售。 ㈡、被告部分:則以原告未交付合約、收取推廣費欠缺依據、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 停售,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商品供應合約書一件、發票四紙、退貨折讓單四紙、 存證信函一件、付款憑單一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與訴外人捷盟公司簽訂商品 供應合約及嗣後已派人將停售物品取回,及各項金額均無爭執,應堪信實。被告 雖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是否交付合約書與本件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其理至 明,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及處理費等,自不受影響;又依據原告提出 被告所不爭執之一九九八交易及推廣協議C部分,確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新產品推 廣費用或獎勵三十三萬元之記載,被告辯稱原告收取新品推廣費欠缺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