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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明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人 現應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玖佰貳拾參點捌肆元,及其中美金壹萬肆仟零玖點伍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萬四千零九點五四元及⑴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美金三千九百三十二點五五元⑵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遲延利息二千六百七十五點三二元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遲延利息。⑷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百零六點四三元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均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高明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額度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範圍內,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嗣被告高明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一紙,金額美金十九萬零六十元,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墊付被告,借款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惟屆期後被告並未完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一萬四千零九點五四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高明貿易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願再和原告討論利息償還問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之債,應由債務人決定以外國貨幣或我國貨幣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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