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一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 乙○○
- 被告
- 勛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在大陸設立同業務公司為由,預告全體員工,擬資遣裁撤在台公司之開發部門。原告等均在該部門工作,乃提出辭呈,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丙○○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離職。惟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應給付之資遣費,及原告丙○○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拒不給付,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
㈡、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丁○○參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丙○○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㈢、原告丙○○於任職期間產女,依法產假為八星期,惟被告規定於第五星期即應上班,故被告應補支四星期之工資即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產假期間工資。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並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之開發部門迄今未裁撤。原告係主動終止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理由。
㈡、產假並非特別休假,如勞工不予休假完畢,竟請求按工資計算予以補償,於法無據。原告丙○○稱被告要求其於產假期間提早上班,並非實情,實係其自願提前上班,且被告亦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參、法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由原告丙○○出具之離職單,其上明載離職事由為「回家帶小孩」,此與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情形不符,原告丙○○前開主張,自難信實。至於原告丁○○部分,被告雖未提出離職單,惟原告丁○○自承係自行正式提出職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職,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預告終止契約此一有利事實,亦難遽認符合資遣之要件。故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產假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丙○○主張於產假期間提前上班四星期,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被告辯稱該期間工資已給付,原告亦自認在卷。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之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有二,其一為原告丙○○於產假期間上班究係基於原告自願或係基於被告要求?其二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如勞工於產假期間提早上班,且雇主亦已給付工資,則勞工得否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類似同法第四十一條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原告丙○○主張被告規定女工應於產假第五星期即提早上班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關於第二問題,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結果,認為「該條(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故勞工於產假期間工作,已與上開意旨相違。至於應否加發產假期間出勤工作之工資,法無明文。」(詳見卷附該委員會台九十勞動三字第八二一號函),基於勞動基準法該條項保護母性健康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原告丙○○依據該條項規定請求產假期間工資,應屬於法無據,蓋如雇主違背該條項規定,強制勞工於產假期間提早上班,而勞工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產假期間工資(其結果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特別休假期間內上班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相同),無異賦予雇主強制勞工於產假期間工作之正當理由,顯然與上開保護母性之立法意旨有悖。至於勞工得否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對於違背前開規定之雇主有所請求,則為另一問題(經闡明後原告丙○○仍主張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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