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五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銘鄉視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職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中路分社、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元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二人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銘鄉視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係陳榮欽,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死亡,公司業已停業,無能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按董事(長)係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陳榮欽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死亡,而未補選或改選,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陳榮欽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乙○○、丁○○二人代表公司。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無資力支付置辯,惟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