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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О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О號

原告
丁○○
被告
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而安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甲○○(即李淑環)、被告丙○○背書擔保,以臺北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對其背書於上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好而安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好而安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卅三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三十九條、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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