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資遣止, 任職被告公司年資計十年八月又二十六日,月薪三萬八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三萬八千元 及資遣費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五 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雖任職於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唐公司) 、裕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唐公司)、敬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敬唐公司)、協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原公司),惟宗唐公司、 裕唐公司、敬唐公司、協原公司均與被告公司相關,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因被 告對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經多次當面及電話催索,並寄存證信函,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原告 聲明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同意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前所任職之宗唐公司、裕唐公司、敬唐公司、協 原公司均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資本額、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全部不同 ,原告不得將其服務年資與在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月薪三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遭資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均為三 萬八千元,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之平均工資 即為一千二百三十九(38000×6÷184=1239)元。又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九年 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資遣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前開離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前所任職之公司乃為宗唐公司、裕唐公司、 敬唐公司、協原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當可認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為真實。再原告就其主張宗唐公司、裕唐公司、敬唐公司、協原公司均與 被告公司相關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關係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明細表、經濟部函、股東名冊為證。然不同公司間其人格自屬不同,縱前開公 司與被告公司有相關,亦難認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之法人格。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 前所任職之宗唐公司、裕唐公司、敬唐公司、協原公司均與被告公司有不同之資 本額、代表人、董事、監察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更難認前開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法 人。自未能認原告前任職於前開公司之服務年資與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屬同一 雇主而應合併計算。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經濟部函,固載有原告原名鉅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申請與協原公司合併增資,惟原告於合併前 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轉任職於被告公司,即非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亦難認原告前於協原公司之服務年資得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是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僅能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合計三年一月二日。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復達三年一月二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即為三萬七千一百七十(1239 ×30=37170)元,依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一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 (37170×3+37170×2/12=11770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計為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37170+117705=154875)元。末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規定。則原告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僅能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 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