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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
    乙○○即全泰商行童夢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二號 原   告 乙○○即全泰商行 被   告 童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 十二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票號FAY000000 0號、帳號一○八二○-○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乙紙。嗣 屆期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原告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一)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 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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