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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兆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無著,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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