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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兆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無著,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七紙、貨款明細單二紙及計算書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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