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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О六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О六號

原告
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OL─七0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牌照OL─七0八號並靠行原告公司作計程車營業之用,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約定須繳行費、稅金及保險費等。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計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爰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雙方合約,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存證信函、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保險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靠行服務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鍰計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終止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OL─七0八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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