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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告
丁○○
原告
辛○○
原告
壬○○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告
戊○○
被告
百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原告丁○○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原告壬○○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原告庚○○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庚○○、丙○○、乙○○、辛○○、丁○○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之薪資,原告戊○○八十九年七、九月之薪資,己○○八十九年八月薪資,壬○○八十九年九月薪資,其金額如主文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訴書、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百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薪資,洵屬適法,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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