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兼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戊○○
- 被告
- 百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原告丁○○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原告壬○○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原告庚○○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庚○○、丙○○、乙○○、辛○○、丁○○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之薪資,原告戊○○八十九年七、九月之薪資,己○○八十九年八月薪資,壬○○八十九年九月薪資,其金額如主文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訴書、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百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薪資,洵屬適法,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