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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五號

原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裕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劉偉中駕駛車號R七─七六四九號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勇路附近,因被告所有,由其員工林清鑫所駕車號EY─三四八五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前開原告承保之車輛,計支出修理費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劉偉中,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且車禍後雙方駕駛人均停留現場製作現場圖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而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雖原告主張於其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曾對被告起訴,時效因而中斷云云,然查,該案因原告所載被告名稱有誤,嗣經原告撤回之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條文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時效中斷,顯無足採。本件原告起訴,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期間,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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