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七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西區○○○段三八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三八九之六三三地號(面積○、○○六四公頃)、同段二八六之一三二地號(面積○、○○三○公頃)、同段三八九之三一○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同段二八六之八地號(面積○、一四七公頃)、同段三八九之四四四地號(面積○、○○五八公頃)等六筆土地上之鋼骨涼棚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三八九之六三三地號(面積○、○○六四公頃)、同段二八六之一三二地號(面積○、○○三○公頃)、同段三八九之三一○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同段二八六之八地號(面積○、一四七公頃)、同段三八九之四四四地號(面積○、○○五八公頃)等六筆土地上之鋼骨涼棚建物,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出資所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供其所經營之大漢汽車商行使用。詎被告竟誤認上開鋼骨涼棚建物與所坐落其中同段二八六之八、二八六之一三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九八六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甲○○所有(上開鋼骨涼棚建物坐落之另四筆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七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將之予以查封。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上開鋼骨涼棚建物為原告所有,該鋼骨涼棚建物與所坐落之其中上開二筆土地及同段九八六號建號建物,應均係訴外人甲○○所有。原告所提訴外人甲○○與劉大森、劉詹秀雲、劉大坤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疑似臨訟撰立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鋼骨涼棚建物已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七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上開鋼骨涼棚建物為其所有,供其經營之大漢汽車商行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鋼骨涼棚建物與所坐落之其中上開二筆土地及同段九八六建號建物,均係訴外人甲○○所有云云。查:(一)證人甲○○已明確結稱:上開地上建物並非其所有,當初僅向訴外人劉大森、劉秀雲、劉大坤,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有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同段九八六建號建物,並未購買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鐵架屋等語。且證人丁○○亦結稱:確有為訴外人甲○○(買方)與劉大森、劉秀雲、劉大坤(賣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彼等買賣之標的僅有上開二筆土地及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同段九八六建號建物,並不含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鐵架屋。簽約當時渠曾至現場看過,彼等買賣之上開二筆土地上除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同段九八六建號建物外,尚另有前揭契約書第六條後段以手寫之賣方切結日後無條件拆除之鐵架屋,當時該鐵架屋係由大漢汽車商行使用中。之後渠曾再為彼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時渠亦有再至現場看,前揭契約書第六條後段以手寫部分所指之鐵架屋,依然存在。後來渠再至現場看時,原來簽約時之鐵架屋已遭拆除,另行改建為現狀之鋼骨涼棚建物等語。(二)復參諸:(1)原告為訴外人劉大森之父,大漢汽車商行為其所經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二紙,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在卷可參;(2)大漢汽車商行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段三十一日,即已辦理課籍課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七五三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3)上開鋼骨涼棚建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七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時,即由大漢汽車商行使用,有被告所提照片一幀及原告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等情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徒言上開建物為訴外人甲○○所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開鋼骨涼棚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持對訴外人甲○○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七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不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七二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三八九之六三三地號(面積○、○○六四公頃)、同段二八六之一三二地號(面積○、○○三○公頃)、同段三八九之三一○地號(面積○、○○一二公頃)、同段二八六之八地號(面積○、一四七公頃)、同段三八九之四四四地號(面積○、○○五八公頃)等六筆土地上之鋼骨涼棚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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