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平凡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燕萍 律師
- 被告
- 興三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對於被告要求之工作,向來盡心盡力,不敢絲毫懈怠,詎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竟在公司公布欄張貼公告:「本公司業務部副理乙○○小姐擅自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事後謊陳事實,嚴重違犯法紀,影響公司利益,著予開除」,未經預告而無故開除原告,該公告所載事項,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重大侮辱原告,被告顯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被告重大侮辱而離職,被告尚欠原告五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陸佰元;又原告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原告共工作三年八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點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因原告將戊○○所僱用之外籍女傭非法轉介由蔡新斌聘用,原告才自動離職,原告如果交出工作日誌,被告願意給付五月份薪資貳萬陸仟陸佰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將戊○○所僱用之外籍女傭轉介由蔡新斌聘用,係受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指示所為,並非原告擅自所為之決定;而從其工作的第一天開始,公司就沒有交代要提出工作日誌。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有於九十年五月間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尚欠五月份薪資貳萬陸仟陸佰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僱傭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被告主張原告應交出工作日誌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縱使屬實,因該給付與被告給付薪資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出工作日誌為由,而拒絕支付薪資貳萬陸仟陸佰元。是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五月份薪資貳萬陸仟陸佰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再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開除原告之公告主旨所載:「本公司業務部副理乙○○小姐擅自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事後謊陳事實,嚴重違犯法紀,影響公司利益,著予開除」;說明一並載:「本人事命令即時公告生效」,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依原告所提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工作日報表所載:「戊○○女佣辦轉出由己○○承接」,且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工作日報表上「丙○○」簽名是其所為。查該工作日報表證人丙○○簽名日期為「2/28」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證人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圖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知悉原告將戊○○所僱用之外籍女傭轉介由蔡新斌聘用,不論該轉介係原告擅自主張或被告公司同意所為,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才以該事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令原告自動離職,自有損害原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違反勞工法令令原告自動離職,原告不滿被告上開作法,始以存證信函檢附辭呈向被告請辭,有原告所提臺中英才郵局第四九六四二號存證信函、信函及被告所提原告辭呈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為法所允許。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二至五月份之實領薪資分別為叁萬伍仟陸佰元、叁萬肆仟陸佰元、叁萬伍仟陸佰元、叁萬伍仟陸佰元、肆萬伍仟陸佰元,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薪資表五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薪資表是其公司的,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無九十年一月份薪資表,惟依其所提存摺上記載:九十年一月份薪資入帳叁拾伍萬壹仟元,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實領薪資相同,故原告九十年一月份薪資應與八十九年十二月相同,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應為壹仟壹佰貳拾元(35600元+35600元+34600元+35600元+35600元+45100元=222100元,222100元÷182日=1220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服務於被告之年資為三年八個月,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基數為三點六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1220元×30日×3.67基數=1343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五月份短少之薪資貳萬陸仟陸佰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合計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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