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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0五四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0五四號

原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瑪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惟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0一號五樓之三,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憑,又兩造就上開物品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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