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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康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始由訴外人潘金城支付十七萬八千元,尚有五萬二千元尚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經核與原本相符)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公司用的,原告應向潘金城求償等語。然被告對所辯稱之事項,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被告抗辯之事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對抗原告,而得拒絕付款。是被告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 (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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