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七九號
- 原告
- 真旺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慶森
- 被告
- 甲○○即陳記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