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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七0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七0八號

原告
乙○○○即好修工程行
被告
力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向被告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漢懋實業有限公司」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兩造係以口頭訂立上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交付統一發票與被告,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至今仍不付款,其間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陸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有收受前揭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萬捌仟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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