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聚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福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祥公司)所簽立、經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嗣經原告分別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福祥公司辯以:上開三紙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立,並均經被告乙○○背書,但現力清償。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福祥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