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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二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東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其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宣布解散員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事後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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