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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七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
鎧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元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向原告訂購碳粉、滾筒等事務機器耗材,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業經被告收受前開貨物無誤,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系爭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簽收貨物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其前向原告買受之影印機有瑕疵無法使用,因而拒付耗材部分貨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既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復自承訂購單係由其所簽收無訛(見本院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前向原告買受之影印機有瑕疵無法使用,因而拒付系爭貨款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影印機之價金,核其訂購單內容項目,均係碳粉、刮刀、滾筒、進紙輪、反向輪等耗材,有訂購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無影印機項目,被告不得以非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本件主張瑕疵擔保效力而拒付系爭貨款,是被告之抗辯諉無可採。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受貨物屢經催討而未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申言之,本件買賣並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據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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