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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
乙○○即伸全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高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原告進行挖土機土方作業三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已完成工作,,詎被告僅以生財機械抵付貨款中之拾捌萬元外,其餘均未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法訴請如數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按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自屬承攬關係,原告不諳法律,誤將之陳述為買賣土方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之)請求被告清償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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