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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告
聖富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好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電視架等物品,累計貨款共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其中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三元並簽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則有收貨及送貨簽單明細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出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以票款金額十三萬六千六百十三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餘款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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