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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告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榮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H0六一二六五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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